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省委 省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发[2017]22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拟对《山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在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学校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修改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集时间:2018年7月18日起至7月27日止。

  社会各界人士对《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有何意见和建议,请通过写信至山西省发展改革委收费管理处(太原市东后小河21号,邮编030002),或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省发展改革委(传真:0351-3046781,邮箱:sxsfgwsfc@163.cm)。

  附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2018]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含学前教育)。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第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本科院校学历教育收费;

  2、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4、太原市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二)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

  第六条 政府定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制定或调整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省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学校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市属、县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太原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标准根据教育培养成本、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市场需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

  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三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许可证、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发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做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时,应连同办学成本和经审计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审批学校管理权限抄送相应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提高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插班学生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民办学校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校学生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按照同类型公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收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受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费。

  第十六条 民办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免收学费政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做好收费情况报告工作,每年按规定的时间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单位性质、单位地址)、收费项目变动情况和年度收费情况(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文号、收支金额)向同级价格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除学费、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将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和国家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或已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门户网站、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减免规定、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遇有政策调整或其他情况变化时,学校应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贫困生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管理政策。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通知自2018年 月 日起执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价行字【2006】331号)同时废止。